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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鉴定到司法应用还有多远?

 发布时间:2008-11-18    文章来源:

  案情回放

  2005年9月3日,马某因左大腿被砸伤致粉碎性骨折,就诊于W医院。W医院接诊后立即组织救治工作,于当日下午对马某行“左股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手术顺利。术后第五天,马某在体温仍不稳定的情况下坚持要求出院,W医院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2006年3月,马某左大腿出现红肿、疼痛,先后到多家医院检查,均未明确病情。其后,马某再次入住W医院,W医院对其左大腿多次切开排脓,取“内固定”。2006年6月,马某病情复发,又到B医院就诊,被确诊为慢性骨髓炎。马某认为其慢性骨髓炎的发生是W医院造成的,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W医院承担其全部损失。

  法院判决

  法院委托市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所得结论为:W医院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慢性骨髓炎的形成是血源性播散所致,与当时的手术操作无直接因果关系;W医院在医疗过程中与患者及家属沟通不够,对迟发感染认识不足、诊治不力,被告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5%~15%的责任。

  法院认为,虽然专家鉴定意见认为被告诊疗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但鉴定机构未能考虑到“被告有未尽必要告知义务的情形”,侵犯了被告的知情权,不予采纳该鉴定结论,判令被告W医院承担全责,赔偿原告数万元。

  律师点评

  在医疗侵权诉讼中,医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是审判实务中的重点与难点。因大多数法官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难以对临床事实作出客观的事实认定,且难以对诊疗行为作出客观的医学评价。作为对法官判断能力的补充,医学鉴定可以帮助法官完成诊疗事实认定、医学评价、法的评价这三个判断过程。

  虽然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以法的评价作为根据的,但始终离不开事实认定和医学评价。法官应怎样对待鉴定意见在因果关系判断中的地位与作用,关系到医疗机构所承担的责任程度与范围能否得到合理界定。

  澳门网投平台:法院认定的“被告有未尽必要告知义务的情形”,属于医疗过错判断的范畴,不能简单以之代替因果关系的认定。鉴定机构未考虑到该情形,并不影响其对诊疗经过的分析评价。与因医疗过错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赔偿责任与范围有所不同,侵犯患者知情权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否则,仅涉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的承担与否。本案中,专家鉴定意见认为医疗行为对损害所起的作用轻微,属于间接因果关系。法院应视行为人的行为与其他原因对损害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原因力比例),结合其他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予以确定行为人应承担责任的比例,而不能简单认定由行为人负全责或概不负责。

  从医学鉴定到其司法应用,法院应同样持有实事求是的态度,尽可能缩短两者之间的距离。如此,司法裁判在医学鉴定水平提升的过程中,方能发挥其应有的指引作用,使社会资源得到高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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