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2000年3月31日22时,27岁的患者魏某因车祸就诊于T医院急诊科。接诊医生对患者进行了常规处理和相关检查。CT检查显示:右颞骨骨折,右颞硬膜外血肿约40ml。患者病情较不稳定,颅内出血急剧,持续高压,需及时手术治疗,但医生声称床位不够不能手术,接着经陪护家属签字同意后将患者转院到Q医院,于4月1日子夜手术治疗。手术后患者因大脑损伤长期昏迷,已成植物人状态。
患者家属认为,在转院过程中魏某的抢救时机被延误了,以致造成长期昏迷的伤残后果,T医院应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协商未果,争至法庭。
经省市两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T医院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有一定过失。根据患者病情,虽有就地抢救指征,但院方违反有关医疗法规规定,将患者转往外院,短期发生脑疝,导致不良后果。同时,床位不足并不能成为转院理由。法院据此最终判决T医院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支付巨额赔偿。
案例2
2007年12月25日1时,患者李某因头疼、恶心去M医院就诊。医生给予降压、输液等简单处理,但患者一直诉说头痛欲裂。8时40分,该医院为患者做脑CT检查,确诊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鉴于患者病情开始持续恶化,家属要求转院。M医院要求家属签下“自动出院”后,将患者转至N医院救治。N院认为患者脑疝已形成,治疗效果极差,有随时死亡的危险。家属遂又将李某送回M医院治疗。27日5时,患者最终抢救无效死亡。
经M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认为,该案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M医院存有以下不足:头颅CT检查不及时;病情变化记录不及时;对症治疗有欠妥之处。李某家属遂将M医院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未能尽到注意义务,有一定过失,对症治疗欠妥,延误了患者的诊治时间,导致患者病情加剧。且被告虽然要求原告在病历上签字“自动出院”,但未尽告知原告患者需绝对静卧、禁止搬动等注意事项的义务。鉴于李某本身疾病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判决被告承担35%的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
诊疗和转诊都属于医疗机构的义务,我国《澳门网投平台_澳门赌场app-下载*官网》第31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患者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患者,应当及时转诊。在案例1中,T医院在具备抢救技术和能力的前提下,以床位不足为由将重症患者魏某转走的做法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结果由于错过最佳抢救时机而造成魏某病情加重,T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转往Q院时,有患者家属签字,那么该签字能否对医院构成免责?由于医患双方信息的不对等,其家属只能对T医院作出的处理决定起到见证作用,并不能承担责任,所以也不能免除医院的过错责任。
在案例2中,医疗机构违反的是后契约义务,违反后契约义务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一般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中,患者享有自主就医的权利,转诊也是其自主权之一,患者提出转院治疗是其终止契约之表示。所谓后契约义务是指合同关系终止后发生的附随义务。我国《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具体到案例2,M医院在患者提出转院后负有告知患者注意事项的义务,事实上却未能适当履行此项义务。因此,即便是患方签署了“自动出院”也并不能为其免责,法院的判决是恰当的。患者转诊时,医疗机构还负有协助转院的义务,具体包括提前与转入医院联系;对估计转院途中可能加重病情或死亡的患者,应留院处置,待病情稳定或危险过后,再行转院;较重患者转院时还应派医护人员护送;患者转院时,应将病历摘要随其同时转去。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医疗机构在履行其权利的同时,尤应注意履行其相应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