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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物不良反应惹得“祸”由谁来负责

 发布时间:2008-11-18    文章来源:

  案情回放:

  某县24岁的患者姜某,有癫痫病史已10余年。而该县人民医院的黄医生曾用X药(某省S药业公司正规生产,已在临床应用达10余年)治愈多例癫痫患者。姜某因此慕名来到黄医生处就诊。结合病史和脑电图结果,姜某被确诊为癫痫患者,其余检查一切正常。同时,患者自己否认曾有服癫痫药史及药物过敏史。由于医院药房无X药,而之前黄某所用都是由某省S药业公司邮寄的。这次同样,黄某在征求患者意见时,患者表示愿意由黄医生为其代为邮购X药。半个月后,患者开始服药,每日3次,每次3片(常用量4~5片)。黄医生口头和书面都嘱咐患者每月都来复查一次肝肾功能,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20天左右后,患者前来复诊,主诉近来发热、咳嗽、乏力并且嗜睡,查肝功能发现转氨酶升高,立即停药收住内科。CT检查提示肺炎,但患者住院一周病情毫无改善,除发热、咳嗽外,全身还见皮疹,遂转市医院。市急救中心又以中毒性肺炎转送至省级医院治疗。在省级某医院急诊留院观察治疗半月后诊断为药疹、肺部感染,后好转出院。出院后,患者及其家属要求黄医生赔偿所有医疗费用。黄医生无奈,遂与S药业公司联系,但其一直未给予答复。那么,当出现药物过敏反应乃至药物损害时,患者的损失到底应该由谁来承担?

  医生观点:

  药物不良反应是用药中的一种常见现象。许多药物即使在质量检验合格的情况下,仍会发生不良反应。因此,患者应在医生的指导下合理用药。因为合理诊疗不仅是医方应尽的义务,告知患者治疗风险并取得其同意也是医方必须履行的义务。本案例中黄医生在对患者实行治疗之前,确实履行了治疗风险告知程序,在得到姜某明确承诺后,黄医生才实施诊治方案,并且黄医生也告知患者每月来复查一次,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虽然患者出现了药物不良反应,但这种药品不良反应是在正常用法用量情况下为了治疗疾病所出现的,因此需要明确的是药物不良反应与药品质量事故和医疗事故有本质的区别。从以上角度看,黄医生不必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但是法律是要讲证据的,根据现行的举证规则,如果黄医生不能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他就得承担赔偿责任。而黄医生所使用的由某省S药业公司正规生产的药品出现了不良反应,如果药物是由药品质量问题造成的,那么患者的损失应该由S药业公司补偿。如果不是因药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但药品原本具有的不良反应在说明书上没有标明,那么患者的损失也应该由S药业公司补偿。但是目前我国缺乏澳门网投平台:药品不良反应损害的相应法律法规,也没有涉及药品不良反应的实际赔偿问题。所以,对于患者是否因药品严重不良反应而导致身体遭受损害无法认定。因此,希望国家能建立起药品不良反应应对机制,完善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从而明确由于药物的不良反应而对患者造成的伤害,如何进行补偿和赔偿的主体责任人,避免医疗机构及其个人承担不应该承担的法律及赔偿责任,从而也明确国家、药厂、药品经营单位及其个人数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惟有如此,我国医疗行业才能得到全面快速持续的发展,才能大大缓解目前医患关系紧张的局面。——山东枣庄薛城人民医院刘美强

  法学评析:

  在实践中,经常遇到在治疗过程中由于药物的问题,造成患者人身受损,患者及其家属因此与医疗机构发生纠纷的案例。那么从法律的角度看,因药物所致的人身伤害应当怎样分配法律责任,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发生纠纷后,如果条件允许,医方可以邀请患者家属一起见证,积极保存证据,将药品封存,并签字确认。鉴于药品的特殊性,建议由医疗机构保存。这样若诉之于法庭,在诉讼程序中可积极提出对“药品质量”的鉴定,以明确事实、区分法律责任。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2、3、6款之规定,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或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及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均不属于医疗事故。我国《合同法》第117条也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本案黄医生的整个诊疗过程来看,并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患者姜某由于“体质特殊”出现药物过敏和药物损害,这完全是在黄医生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情况下发生的,在法律的性质界定上就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黄医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毕竟患者姜某的身体遭受了损害,经济上受到了损失,那么如何界定医方与制药公司的法律责任呢?

  遇到该种医疗纠纷,如果使用的药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医方应当积极联系药物的生产者、销售者,要求他们主动承担法律责任,也可以建议患者直接向药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积极协商解决法律纠纷。

  如果患者仅要求医方承担法律责任或者药物产品质量缺陷认定不清的,医方可以申请法院对药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产品质检鉴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的规定,患者既可以要求医方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药品生产厂家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医方已经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法院确定伤害是由于制药厂的原因造成的,那么医方可以依法向药物生产厂家进行追偿。同时如果对簿公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医方在应诉时可积极申请法庭要求药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诉讼第三人的身份应诉。这样不但可以在诉讼中区分医方和药品生产商之间的法律责任,还可以为日后医方向其他责任者追偿打下了伏笔,医院将最大限度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5条和《民法通则》第136条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上看,同一事件的法律适用是不同的:如果患者仅以医院为纠纷相对人的,那么诉讼时效相对较短,如果已经超过一年但尚未超出两年诉讼时效的,医方应当告知患者在程序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医疗机构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而患者可以选择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以产品质量为由起诉药品生产者和销售者。

  由于医疗技术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服务对象的特殊性,医疗机构及其执业医生在对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应当明确法律规定,区分法律责任,合理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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