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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委托鉴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2008-11-26    文章来源:

  案情回放

  1996年5月,吴女士因患“乳糜尿”入住W医院,并接受了W医院为其施行的左肾蒂淋巴管剥脱手术。出院后吴女士仍感身体不适,经多项检查结果为“左肾缺如”,为此吴女士怀疑W医院在为其手术时将其左肾切除。2005年1月,吴女士将W医院告上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市医学会进行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意见为: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治疗未违反医疗原则;根据原始病历及有关资料,确认1996年5月术中切除左肾无依据;因术后时间较长,未见正常左肾,其原因难以确定。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06年4月,吴女士自愿撤回起诉。2007年1月,吴女士再次诉至法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曾一致同意委托中华医学会进行鉴定,但在中华医学会受理后,吴女士却提出申请要求终止鉴定,导致中华医学会的鉴定程序终止。在法院第三次开庭时,吴女士向法院提供了其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肾缺如与1995年所做左肾蒂淋巴管剥脱手术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左肾缺如构成七级伤残。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吴女士虽提供了其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但因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的法定机构是各级医学会,故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而根据市医学会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和鉴定结论,吴女士在2006年的CT检查中仍可见左肾区存在模糊结构,并有输尿管存在,并且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该鉴定书具有证明力。

  因此,吴女士要求医院赔偿肾“丢失”损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首先应明确的是,鉴定结论是《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形式之一。法律同时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是收集、提供证据的一种手段,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澳门网投平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提到,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对方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应当准许,由此可见,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

  其次,自行委托做出的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其证明力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来分析确定。我认为,本案中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能被采信,没有证明力。这是因为,第一,案件起诉到法院以后,相关鉴定的申请应当向法院提出,由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各级法院在诉讼告知文书中对此都有明确规定,不存在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可能性,其程序是违法的;第二,目前的医学鉴定,无论是医学会还是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程序上鉴定专家都必须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医院并没有参加鉴定,没有答辩机会,这样的鉴定结论缺乏程序公正,因此结论没有公正性。第三,医学鉴定需要原始的病历等资料,而原始病历资料(特别是住院病历)患者并不占有,因此其鉴定的证据基础不存在,仅依据复印件做出鉴定结论极易造成自行鉴定的事实基础不存在,因此在法律是不能成立的。

  基于以上三点原因,在诉讼过程中患者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被法院采信。

  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后,对于鉴定机构的选择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协商不一致的由法院指定。

  最后要强调一点,目前合法的鉴定机构都是规范的,其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力等法院会依法审查,自行委托鉴定与鉴定机构的规范运作和权威性均无太大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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