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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滥用抗生素是否成立

 发布时间:2008-11-26    文章来源:

  案例回放:

      2001年4月10日,65岁的吴某由于口歪入住C医院,被诊断为急性腔隙性脑梗塞。经及时治疗,一周后患者入院时的症状消失,但于18日开始出现低热。经检查显示各项脏器功能正常,血常规提示白细胞增多,医方疑为感染,遂使用抗生素治疗。因为患者本身对多种抗生素过敏,依次改用青霉素、氧氟沙星和洛菲,每次过敏后,医生间断使用激素地塞米松。24日患者出现肺部炎症,医院加用安可欣和洛菲两组抗生素,28日改用丁胺卡那和先锋必,29日改用安可欣。

  由于患者高烧42℃不退,5月1日院方又使用丁胺卡那、氧氟沙星及口服氟康唑。5月19日CT报告为:脑多发性梗塞脑萎缩,双肾萎缩,双侧胸腔积液;化验单报告提示转氨酶升高,多次深度痰培养为白色念珠菌,白细胞12.3×109/L,尿常规化验提示泌尿系感染。5月22日静点氟康唑,并对症治疗。6月4日,患者出院。

  之后患者出现抽搐、吐血等现象并且失去了自理能力。患者家属认为医院诊疗行为严重不当,以致患者健康严重受损,遂将C医院诉至法庭。

  法院判决:

      2005年省医学会鉴定认为:C医院脑梗塞诊断明确,治疗符合原则;根据临床检查及病理检验结果不支持皮肤真菌感染;在肺感染的治疗中,无确切依据的情况下,更换抗生素过于频繁,并且间断应用地塞米松,对治疗感染有不利影响;患者住院期间由于抗生素应用不当,与出现的深部真菌感染有因果关系。认定该案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法院裁定医方担责50%,并支付相应赔偿。官司已持续数年之久,至今仍处于院方上诉阶段。

  律师分析: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对医疗责任损害赔偿案的最终处理有决定性作用。无论医方还是患方,一旦出现对己不利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想要改变或申辩成功都是很困难的。本案之所以长达数年,关键在于双方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果有不同看法所致。

  医学会的鉴定是否正确,要看此鉴定结论本身是否同时符合医学要求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但目前,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认定时,往往只讲当事人违反有关“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或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依据既不具体也不明确,对当事人缺乏说服力和公信力。

  本案被医学会认定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法院判决院方承担50%的同等责任,但这个结果值得商榷。

  另外,缺乏名副其实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也是造成本案迟迟不能解决的另一个重要因素。从法律角度分析,虽然缺乏相关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但这并不表明使用抗生素时并不需要规范和监管,比如《卫生部办公厅澳门网投平台:进一步加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通知》就可以作为“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进行审查。但问题在于,这仅是规范性文件,如果违反它,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是不能依此认定为医疗事故的。至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更是很难凭借其规定来认定是否属于滥用抗生素的行为。

  当前临床实践中,各种国内、外的指南、共识非常多,这对规范临床活动有一定好处,但也会让临床医生难以适用,或者即便适用了也不清楚其后果。所以,要防止医疗纠纷或事故,就必须规范医疗行为,制定出适用于临床和鉴定所需要的统一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让处于争议中的医患双方能够依此来公平、公正和公开地解决纠纷。

  结合当前,医生应当有医法结合意识,只有这样才能顺利执业。平时,医院应该定期组织人员认真学习已有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针对本案情形,医生应当严格按药品说明书要求,有针对性地选择和使用抗生素。在处方调配问题上,药师的作用很大,其对处方药的合法性和适宜性负有把关责任。所以,在临床活动中,应当着重体现医师和药师互相配合的价值和作用,从源头上防止滥用抗生素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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