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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工护理不周 医院被判连带担责

 发布时间:2008-11-29    文章来源:

  案情简介:

  2007年1月23日,王某因头痛昏迷到某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肺水肿,并立即住院治疗。入院当天,王某家属与北京某管理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委托该公司派遣护工对王某进行全天护理。护工工作内容包括协助患者做一些有益身心健康的户外活动以及帮助患者购置生活必需品等。另外,该管理公司也与医院签定过临床陪护合同书,医院同意管理公司在该院开展住院病人日常生活护理业务。双方约定由医院按照各项管理规定对护工的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指导,同时管理公司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医院交纳管理费用。

  1月28日,管理公司护工在医院陪王某下楼准备出去散步时王某突然摔伤,造成小腿骨折。经过治疗,王某病情好转,于8月20日出院。王某在医院共支付护理费1630元、医疗费用56682.12元,其中摔伤后与治疗伤情有关的费用为5869.42元。

  王某认为,由于管理公司的护工和医院的医护人员未尽到相应的护理义务,致使其摔伤,严重损害了他的身体健康,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王某将管理公司及医院告上法庭,要求两者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530元。

  法庭辩护:

  庭审过程中,管理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护工陪王某在下楼外出散步过程中,是王某自己不小心摔伤的,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没有主观故意或过失,原告受伤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应由王某自行承担责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医院辩称,医院在给王某治疗的过程中遵守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医院的规章制度和护理规范,不存在过错;医院的设施完善,作为患者正常活动的场所不存在安全隐患。王某摔伤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任何关系,王某的经济损失是治疗自身疾病应当发生的。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医院下楼准备出去散步时发生摔伤事故,与其自身未注意安全有关,故其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但与管理公司的护工未完全履行护理义务亦有一定关系。护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因工作失误造成王某摔伤,应由其雇佣单位承担责任。据此管理公司应适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医院与管理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医院对管理公司的护工工作具有督促、检查、指导之管理义务,并且医院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所以医院对于管理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王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的合理损失,法院予以支持;但所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管理公司赔偿王先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9685.40元,并判决医院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澳门网投平台: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护工在从事雇主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给王某造成的损害,应该由其雇主即本案中的管理公司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医院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则是医院与管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其合同规定了其应该承担的义务就是对护工工作的监督义务,承担了监督义务就要保证护工的工作符合合同约定,在护工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看护义务的情况下,医院应该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王某摔伤的损害后果最终由王某本人、管理公司、医院三方分担相应的责任,是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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