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5年3月23日上午,王某在甲市A辖区某镇因交通事故受伤。上午11时35分,王某通过拨打“120”急救特服电话,A区人民医院于11时37分派出救护车,11时52分到达事故现场。初步诊断为:双侧股骨、胫腓骨骨折,头胸腹部挫伤待查。
12时52分,救护车将王某送至某二甲医院。该二甲医院接诊时,王某已出现面色苍白、四肢冰冷、血压测不到、脉搏弱、呼吸急促等症状,初步诊断为:创伤性出血性休克、全身多发性骨折并怀疑颅脑损伤、腹内脏器破裂等。16时15分,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病理解剖学诊断:1、全身多发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双侧血气胸(积血1500ml);3、肝脾被膜破裂;4、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因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
王某家属认为,甲市急救中心负有指挥调度急救的职责,而A区人民医院负有具体执行急救的职责;但均未按就近、安全、迅速、有效的急救原则对王某进行救治,而是穿越该市四个区,舍近求远,在60分钟后才将伤者送入45公里以外的某二甲医院,延误了治疗时机,导致王某死亡。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市急救中心和A区人民医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救死扶伤是专业医疗机构的基本职责,“挽救生命永远是医院尤其是院前医疗急救的第一天职”。
王某受伤后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理应得到及时治疗。被告A区人民医院对伤者伤情的判断存在偏差,仅将其诊断为下肢断裂等,没有充分、细致地诊查其他危及生命的伤害因素;在选择治疗医院时,没有严格遵循“就近、安全、迅速、有效”的院前急救工作基本原则,把抢救伤者的生命放在急救工作的第一位,舍弃了就近的十几家医疗条件较好的医院,用了1个多小时将伤者送至离事故现场较远的医院救治。此举使伤者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造成其失血过多,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的严重后果。因此,A区人民医院的行为与王某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侵害了伤者的生命健康权,对伤者死亡结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承担70%为宜。
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急救中心的设置原则为属地化设置、区域化作业。甲市急救中心以市内四区为作业区域,发生事故的A区不属该中心管辖,二者没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和业务上的连带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甲市急救中心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法院不能支持。
判决如下:
A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58397.57元。驳回原告对甲市急救中心的起诉。
律师点评:
院前急救是社会安全保障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以症状性诊断、对症性处理和(初/高级)生命支持为基本措施,以提高最终的救治质量以及快速安全转送为目的。
目前,我国缺少规范院前急救的法律法规,这是院前急救类医疗纠纷所面临的共同问题。为此,应尽快制定并早日实施相关的“急救法”。现阶段,院前急救应遵循“就近、安全、迅速、有效”的原则是处理该类案件的基本依据。
本案中被告A区人民医院的过错首先在于对伤情的判断存在失误。即使在紧急情况下,也不能免除急救人员的谨慎注意义务。其次救护车舍近求远,违背了“就近、安全、迅速、有效”的原则。
医疗机构在急救时如何把握“就近、安全、迅速、有效”原则,需要依靠专业知识做出判断和权衡。“挽救生命永远是医院尤其是院前医疗急救的第一天职”,院前急救人员要把患者的健康权、生命权放在第一位,被告A区人民医院恰恰是在这点上严重失职。
针对已出现的诸多急救医疗纠纷,参与院前急救的医护人员还需注意以下事项,比如抢救药品、器械用后的及时补充;接听电话时,地点、病情、联系方式要记录详细、准确;急救中对患者病情的转归和可能出现的危险要详细告知家属并保持及时有效的沟通;转运途中,对患者病情及处理后的情况观察要细致,以备及时应对;急救记录要尽可能及时、客观、准确、完整,不得遗漏和涂改;还应该妥善保留诊疗过程中的有效物证,比如注射后的空安瓿等,有效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