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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中应正确评价损害参与度的作用

 发布时间:2008-12-08    文章来源:

  案情回放

  2006年10月22日,陈某由于酒后昏迷被家人送至A医院。该院医生怀疑是“酒精性肝硬化,肝昏迷”,在医生提出转院的建议后,陈某家人将其转到被告B医院(B医院系肝病专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昏迷原因待查,酒精性肝硬化,肝昏迷”,进行急查血常规等检查后,B医院向家属出具病危通知。23日上午,陈某处于浅度昏迷状态,大小便失禁,B医院对其头颅进行CT检查,结果显示颅脑内大量出血,主任医师指示给予速尿、甘露醇快速脱水,同时予以止血、补液、对症治疗;下午5点多,陈某带简易呼吸器由急救车护送转往C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侧额顶叶出血;酒精性肝病。当晚,陈某因脑出血在C医院死亡。

  陈某家人认为B医院在对其进行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延误救治从而导致陈某死亡,遂将其告上法庭,索赔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律师费及精神抚慰金15万元。

  法院判决

  经法院委托,市鉴定中心就被告B医院对陈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B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陈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考虑到医患双方都存在对病情认识上的局限性;被鉴定人陈某系脑内血肿,即使经过综合性医院积极的手术治疗,结果也存在不可预料性。因此,医疗过错在导致死亡发生中的参与度为50%。

  根据鉴定意见,法院认为,B医院的诊疗过错在导致陈某死亡发生中参与度为50%,并判决B医院赔偿原告家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12万元及精神抚慰金5万元。

  律师点评

  对于本案的最终判决,笔者认为实有不妥。本案中陈某与A、C二家医院也形成了医疗合同关系,但在未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不利于查清事实,从而对医疗责任划分存在偏差。本案依司法鉴定机构认为被告B医院治疗过错在导致死亡发生中的参与度为50%左右,并以此对其进行判决,从程序看有失公允。很显然,A、C两家医院由于未参加本案审理,法院无法知道他们在本案中对陈某的治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责任到底有多大。

  笔者认为,这样的责任比例认定属鉴定人的主观臆断:本案中陈某系因酒后昏迷入院,在不能从患者口中了解详细病史的情况下,由家属提供病人病史和相关情况。而家属提供患者病史和相关情况为:入院前A医院就做出“酒精性肝硬化,肝昏迷”的初步诊断。被告B医院在根据患者多年饮酒史和此次发病原因及临床症状,在患者当时符合“昏迷原因待查,酒精性肝硬化,肝昏迷”的各项指征的情况下做出初步诊断,其医疗诊断并无过错。

  对于一个肝病专科医院正确诊断“酒精性肝硬化,肝昏迷”并不困难,一般不会出现错误,本案中由于陈某酒后引发“酒精性肝硬化,肝昏迷”,继而产生行动不便,从而导致外伤是完全有可能的。如果情况属实,那么被告的诊断就是正确的,只是因为专业水平问题漏诊了脑内血肿。我们不能苛求成为被告的肝病专科医院,即是有过错,被告这样的过错也是非常非常小的。

  医疗纠纷中损害参与度是赔偿医学为法学上确定因果关系而发展起来的新概念,是指被诉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中所介入的程度或其作用的大小,即原因力的大小。笔者认为,医疗鉴定人应正确理解参与度的作用,为法官提供明确的因果关系及责任比例。很显然,本案中的司法鉴定不是以这样的理论进行的评价,鉴定结论所述: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陈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在导致死亡发生中的参与度为50%,这似乎是以医院在对陈某的诊疗过程中的“参加程度”进行的评估。民事判决对于责任的承担是按其过错责任的大小进行的,而不是以在导致死亡发生中的参与度的大小承担,很显然本案却以在导致死亡发生中的参与度为50%,而判决承担了50%的民事责任。这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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