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胎儿早产,医院为新生儿施行给氧治疗,后新生儿双目失明。3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结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判决医院存在过错,赔偿原告傅某10万余元。
原告傅某(患儿)之母徐某因有早产征兆于2002年5月31日入住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仁济医院浦东分部产科病房,在施行剖宫产术后于翌日9时20分娩出一男婴傅某,嗣后即转往儿童医学中心治疗。为抢救患儿生命,医院施行了给氧治疗,直至6月11日停用箱内吸氧。同年7月11日,患儿出院。
2002年11月4日,因患儿父母发现孩子视物异常,遂将孩子送到新华医院眼部作B超检查,报告为“双眼晶体后纤维增生,陈旧性网脱不能完全排除”。嗣后,患儿又前往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就诊,并住院手术治疗,但仍未能摆脱双目失明的厄运。为此,患儿父母将儿童医学中心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药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和交通费、精神损失赔偿抚慰金等共596233.10元的70%,即41万余元。
本案审理中,法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患儿傅某与儿童医学中心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鉴定后,患儿父母认为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为此,法院委托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鉴定,结论为上海市儿童医学中心在对患儿傅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其目前双眼盲目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目前被鉴定人傅某双眼视力盲目4级以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构成Ⅲ级伤残,可给予营养2个月,需长期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存在以下过错:院方在家属谈话记录中使用“ROP”缩写欠妥;院方在被鉴定人傅某出院后,在儿保门诊随访过程中未告知患儿家属对患儿进行定期眼科随访,说明院方对此疾病认识不足,存在过错,上述过错与患儿目前双眼盲目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处理因医疗行为引起的纠纷,应当以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为条件。由于医疗行为相当专业,所以医生在治疗患者的过程中是否存有过错的判断需要依赖权威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而上海市医学会作为本市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定机构,其根据本案情况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十分的客观性和权威性,且符合证据性质,可以作为确认医患双方争议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依据。医学会在鉴定中已明确,原告傅某与儿童医学中心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儿童医学中心在对患儿傅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其目前双眼盲目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据此,法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对患者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以及患者自身的身体状况酌定由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市第二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学中心应赔偿新生儿医药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交通费等合计9万余元,同时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另外,原告父母主张的后续治疗等费用,法院认为因目前尚未发生,即使进行了治疗亦应由相关部门予以确认。